2004年12月18日,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范本中约定:原告支付总价款1106319元,以贷款方式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大厦*号房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与被告的销售人员对合同内容均认可,合同经原告签字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人员称去公司盖章,但之后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按照合同范本中的约定于2004年12月22日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首付款226319元,支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收的印花税55元,并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律师支付律师费1760元、抵押登记费280元、保险费4919元。现在四份合同原件均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处,原告仅持有合同复印件。2004年12月31日,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该房屋一直延迟至2007年8月份才具备交付条件)。
2005年3月15日,某市建委颁布了规范性文件,为加强全市预售房屋的交易环节管理,要求从即日起所有商品房预售时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还必须在建委办理网上签约,否则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5月1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全体大厦业主发放通知,其中通知的尾部表示:(因延迟交房所造成赔偿问题)请各位业主自由选择赔付方式,并在2005年5月30日之前至售楼处签署相关补充协议。原告不同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单方列出的选择赔付方式,双方遂产生纠纷。2005年10月27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督促办理购房贷款事宜通知,其中第四条称:……我公司将根据贵我双方签署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解除您的购房合同,将您所购房屋按照退房处理。原告认为逾期履行的责任在于对方,遂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交涉。在2007年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拒绝交付房屋,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盖章且未经网上预售登记备案,认为该合同不成立,因此拒绝承认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奈,遂于2007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法院审判
庭审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先是不认可原告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辨称该复印件系伪造;并对原告支付首付款等费用及己方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予以否认。后经法院调查,原告又提供了2005年10月27日通知、收据、代收保险费单据、抵押登记费单据、律师费单据、印花税收据、购房首付款收据、赔付选择单等证据的原件与相关证人证言,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才只得认可相关事实。于是,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被告没有盖章,但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确定了买卖的具体条款,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首付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对此表示接受;再者,根据2005年5月15日向大厦业主发放的通知,其中通知尾部表示,请各位业主自由选择赔付方式,并在2005年5月30日之前至售楼处签署相关补充协议;以及200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督促办理购房贷款事宜的通知,均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已经签署了合同,综合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