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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仁论坛]为什么说“判令银行个贷利率下调适用4倍LPR”有误?
2020-09-03  阅读量:458

引言:近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一起银行贷款判例引起热议,法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保护限度,因此酌情调整为原告起诉时的4倍LPR计算。笔者认为明显错误,现试从法律法理予以评析。

     2020年8月20日,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修订版(以下简称《2020民间借贷新规》)发布,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由原来的“两线三区”修改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CFETS发布的LPR的4倍标准计算”。本案判决书虽并未提及《2020民间借贷新规》,但从其判决结果看显然适用了《新规》。那笔者认为瓯海区法院的这份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一、从主体来看,银行等金融机构显然不应适用《2020民间借贷新规》。

     《2020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或者具有贷款经营资质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其他主体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相区分,在主体上《2020民间借贷新规》的适用就应将金融借款合同所包含的银行排除在外。本案中平安银行作为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其和个人之间产生的借贷行为明显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2020民间借贷新规》也是无可置疑的。

二、从溯及力来看,本案也不应适用《2020民间借贷新规》。

     《2020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也即对该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了明确的说明——已经受理的,从旧规;现在和将来受理的,从新规。

      而根据本案的判决书记载:“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的受理时间明显早于《2020民间借贷新规》的实施时间(2020年8月20日),因此本案也不可能适用新规。

三、从社会效果看,该判决是对经济规律和司法实践的背离。

      国家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一道组成了国家金融体系,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做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现阶段国家引导下调民间借贷利率,是因为民间借贷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小微企业有着紧密联系,降低民间借贷利率有利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促进市场繁荣。因此,从长远来看,在引导民间借贷利率下调的同时保持银行等主体的贷款利率相对平稳,不仅有助于维护国家正规金融的公信力,也有助于维护整个利率市场的稳定。

      所谓的“第一案”在任何时候都必将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加强类案检索”的司法改革背景之下,一个具有明显法律适用错误的“第一案”若得不到及时纠正,在导致大众对法律的产生错误认知同时也会对其他法院裁判造成错误指引。若今后的法院都像本案如此判决,不仅会导致整个利率市场大起大落,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会有碍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不符合实体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

 

作者简介

潘丰  实习律师 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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