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微信朋友圈充斥着标题为《重磅,全国律协:律师不得减少收费及不收费!》的文章,细看内容,其实是2018年1月6 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2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对律师的业务推广行为进行规范。该文第十条之(八)明确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微信朋友圈推送该文章的律师们,出发点是借此告知自己的朋友:自己工作压力很大,白加黑的工作,免费咨询占用了他的有效工作时间,影响了身体健康,不要再无原则的随时要求律师朋友免费咨询、服务。笔者从业十余年,难免身边会有一些亲戚朋友或客户单位的高管等,一旦发生法律事务,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基于特殊的关系往往不得不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但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而言,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不但可能受到行业自律组织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而且会面临增值税纳税调整或视同销售行为,在税收上产生法律风险。
1、增值税对律师费减免的相关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律师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中鉴证咨询服务项目,适用上述文件。而对于律师服务费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销售额。但是,如何判定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由于法律服务的个性化、案件的复杂性等因素,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有待于有权部门予以明确,或者在实践中个案适用解决。
2、行政主管部门对律师费减免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2004年5月1日实施)、《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营改增后,2016年4月16日江苏省律师协会通过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与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支付能力,酌情降低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法律服务项目时,可以免费代理,但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此处规定涉及公益诉讼案件或公益非诉讼法律服务项目免费代理的规定,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视同销售服务中的例外情形相一致,说明江苏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注意到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规定。但该文件对于律师费减免规定与经济能力、支付能力挂钩,恐怕与税务部门的调整标准无法协调一致。
3、律师费减免后的税收风险。除非提供的无偿服务系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在前述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并未实际收取律师费,应视同销售,按计税价格与6%的增值税税率或3%的征收率的乘积计算增值税额。而计税价格,税务机关有权按照顺序适用以下方式确定相应的营业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4、应对策略及建议。为避免产生上述增值税税收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对策及建议:(1)以律师个人名义提供口头非正式咨询服务,不构成视同销售行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增值税视同销售适用主体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含个人。因此,以个人行为,非单位行为,不构成视同销售服务。但律师行业作为一个特殊行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因此,此项对策仅适用于尚不构成一项法律业务的非正式咨询活动。(2)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及高管可能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服务,建议采取打包处理的方式。对于常年顾问单位,根据以往的工作经验,该单位或高管可能产生诉讼或非诉讼服务,该单位或相关人员不希望另外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律师又希望保持合作关系的,建议将有可能的法律服务考虑在内,适当提高法律顾问费。(3)对于亲戚朋友等特殊关系的人士,在向其做出充分解释后,建议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价格签订法律服务合同。鉴于对于税务部门对律师服务费过低的认定,尚无明文规定,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价格,可以避免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视同销售,最大程度降低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