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
芭蕾背后的权利之争
2018-02-09  阅读量:635

          2018新年第一个工作日一则中央芭蕾舞团的《严正声明》引爆了微信朋友圈,该则声明之所以这么受关注,在于声明内容措辞激烈,连用了二十多个感叹号,对象特殊,声明炮轰的是北京的三级法院,事情的起因同样有爆点,该事件因《红色娘子军》芭蕾舞剧版权纠纷而起,该则声明同样引起了笔者的关注,但在通读整则声明后只感受到了“中芭”的愤怒之情,对于其中的原委还是一头雾水,职业使然,我马上开始查找该案的相关资料,在通读了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相关材料后,才慢慢厘清了整件事情的脉络,让我们透过“声明”看看本案背后的权利之争:

1、“梁信诉中芭案”涉及著作权中哪几项权利?本案涉及的著作权包括:① 署名权;② 改编权;③ 表演权;④ 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由改编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几项权利产生的获得报酬权,上述几项权利均来自于梁信先生于1964年创作的电影版《红色娘子军》作品,而不是中央芭蕾舞团改编后的芭蕾舞版《红色娘子军》。那么“中芭”是否真的侵犯了梁信的著作权呢?

2、作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署名权没有期限限制,将与作品一样永存。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始于作品创作完成,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可以放弃但不可以转让,且无期限限制,本案中梁信在创作完成《红色娘子军》作品时即产生了署名权,他人使用其作品应表明作者身份,否则即侵犯了作者署名权;本案中,“中芭”在某些宣传场合未表明作者身份,毫无疑问侵犯了梁信的署名权,法院判决中央芭蕾舞团以书面方式向梁信先生赔礼道歉并无不妥。

3、“中芭”侵犯梁信的改编权了吗?取得许可但未支付报酬同样构成了侵权。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始于作品的创作完成,终于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单位作为著作权人的终于作品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可以许可他人使人,也可以转让。改编权可以说是著作财产权中的权利之王,因为改编权是将文字作品创作成其它艺术形式的权利来源,将文字作品再创作成电影、电视、游戏、舞台剧及其它艺术表现形式,均来自于作品的改编权;改编权的另一个特点,是在实现该权利的过程中又会产生一个新的著作权,即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对于改编作品的使用,不但要经过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还要征得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本案中, “中芭”表演的作品即是改编后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芭”表演改编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应取得原著作权人梁信的同意并支付报酬,但本案中法院考虑原作品产生于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和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在原著著作权人未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允许中央芭蕾舞团可以继续表演“红”剧但应向作者支付报酬。

4、“中芭”侵犯了梁信先生对“红”剧的表演权了吗?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许可或转让,始于作品的创作完成,终于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单位作为著作权人的终于作品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中芭”行使的是改编作品的表演权,但同样,行使改编作品的表演权需要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由此可以看出,中芭合法取得“红”剧的表演权是既要取得梁信的许可,又要支付报酬,二者缺一不可,因此,法院认为“中芭”虽然取得了许可,但未支付报酬,同样构成了对梁信“红”剧表演权的侵犯。

本案中,法院判决并未禁止中央芭蕾舞团继续表演“红”剧,法院根据之前的规定认为中芭获得了改编作品的永久表演权似乎于法无据,但考虑“红”剧创作于特定历史时期和历史环境,更为了使人民群众可以继续欣赏“红色娘子军”这一传统经典剧目,作此认定,也算是对于保护与传播的一种平衡。

5、“中芭”侵犯了梁信电影版“红”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了吗?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许可或转让,始于作品的创作完成,终于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单位作为著作权人的终于作品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在网络化的时代,网络传播成为了最为重要的一种传播方式,该项权利变的越来越重要。本案中,中央芭蕾舞团并未侵犯梁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通过网络传播的方式对演出的时间、内容进行宣传,其中有几次并未表明梁信的原著作者身份,侵犯了梁信的署名权;那么,中央芭蕾舞团对于“红”剧的芭蕾舞表演进行网络传播需不需要征得原著作者的同意呢?笔者认为不需要,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传播对象是芭蕾舞表演,芭蕾舞剧的著作权属于中央芭蕾舞团。当然,前提是取得了原作品著作权人表演权的许可。

6、“中芭”在2003年以后表演“红”剧应该向梁信支付报酬吗?答案是肯定的。

获得报酬权,即著作权人有权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梁信授权中央芭蕾舞团改编、表演其作品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在笔者看来,梁信先生的创作价值远不只十万元,可惜梁信先生至死都没有等到判决的有效执行,而中芭在本次事件中失去的也远远不只十万元这么简单,还有其尊重创作、尊重知识的口碑,试想以后与其合作的创作人员会作何感想。

7、对于本案中认定双方于1993年协议书属于表演权报酬支付合同而非作品许可协议不敢苟同,虽然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表演者法定许可制度,即"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可使用的不得使用"。但是在2001年和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均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由上述规定可知,他人对作品的表演行为既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亦应支付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表演行为,或虽经许可但未支付报酬的表演行为,均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侵犯。

因此,在笔者看来,按照法律规定给作者支付报酬,不但不会对这一传统芭蕾舞剧造成伤害,反而体现了对“红”剧创作人员的尊重,让“红”剧能走的更远。

其实,知识产权(著作权)的价值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一部好的作品其改编权及表演权的许可费用上百万甚至更多已经屡见不鲜,只是中央芭蕾舞团这一 “中央的团”与 “红色娘子军”结合在一起,让人们有了更多的想像空间,案件除了具有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启示以外,还暴露了容易引人误解的单位名称、商标的规范使用问题,二十一世纪已然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只有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知识产权,才能少一些“声明”,多一些经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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