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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虚设的分公司对外负债,总公司如何免责?
2018-02-09  阅读量:587

          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往往由总公司承担。近期,我所陈楚清律师在办结的一起起诉总公司承担分公司债务的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作为总公司(被告方)的代理人,通过另案向分公司设立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取得法院判决撤销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设立登记的胜诉判决。据此,再依据该胜诉判决向原案法院抗辩总公司非适格被告,得到法院支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总公司从而免于担责。

一、基本情况

          2016年8月,杭州蓝田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法院起诉江苏辉尚公司,要求辉尚公司支付其设立在安徽舒城县的分公司所欠蓝田公司的货款60余万,蓝田公司提供了与辉尚分公司的对账单、送货单,证明分公司欠款的事实;提供了“国家工商总局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辉尚舒城县分公司是辉尚公司所设立。依照法律规定,总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蓝田公司的诉请似乎并无争议。经核实,该分公司系其负责人利用先期接洽机会取得总公司资料后虚设,一审开庭时,我方向法庭提出该分公司系他人虚设不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但法庭基于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示性并未采纳,提出即使非我方设立,待判决我方承担后也可以向该负责人追偿。形势对我方极为不利,我方面临的难点是:在工商登记显示分公司系有效成立的情况下,本案中如何证明与分公司无关,母公司不应为分公司担责?

二、办理过程

          开庭结束后,我方没有再执拗于法官争辩,而是另辟战场,采取“釜底抽薪”的诉讼策略。

         我方首先启动刑事报案程序,理由是分公司的印章被非法私刻,通过刑事调查程序向法院证明该工商登记系虚假。为此,我方到舒城县工商局调取了分公司设立的原始资料,通过司法鉴定证明该资料中的总公司的印章与实际使用的印章非同一枚。遗憾的是,即使涉嫌私刻企业印章罪,最终刑事程序并未启动。但在法院审限将至的情况下,刑事报案为我方争取到萧山法院审限延期。刑事程序未能走通,我方又凭司法鉴定书向设立机关(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主动撤销该分公司的登记,但也未得到登记机关的支持。

         两次均未成功,我方并未放弃,作为被害人虽无权启动刑事程序,但启动行政诉讼却是我方的权利,经过对类似案例的研究,2017年1月,我方向分公司设立地的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撤销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立案后,我方及时促使萧山法院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2017年4月,舒城县法院开庭审理该起行政撤销案件,被告主张行政机关仅负有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形式审查义务,而无实质审查义务,认为材料的真实性应由总公司或其委托人代理人负责,因此该分公司是依法登记、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我方诉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拒绝主动撤销该登记。我方主张该分公司的设立并非总公司的意志,设立材料中总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登记机关即使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法院也有实质审查的权利。庭审后,我方还提供了全国各地多起因身份证被他人冒用后非法设立公司被法院撤销的案例,从证据上、法律适用上和相关案例多个层面支持我方的观点。经过近半年的审理和沟通,2017年8月29日,舒城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申请设立材料系虚假材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登机行为自始无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撤销该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4月作出的分公司设立登记。至此,我方取得胜诉,一审宣判后,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上诉。

         行政判决生效后,我方向萧山法院再次书面陈述我方不应对分公司债务负责的观点,在书面代理词中特别提到行政判决书中所写的“该登记自始无效,依法应予以撤销”的观点,最终强调原告方蓝田公司应向虚设分公司的张某某主张权利,辉尚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判决结果

      2017年11月30日,萧山区法院作出(2016)浙0109民初7119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蓝田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中写道“蓝田公司起诉辉尚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辉尚舒城分公司系辉尚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辉尚公司承担,现由于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认定该分公司系张某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分公司登记,辉尚舒城分公司的登记行为不是辉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登机行为自始无效,并判决撤销该撤销登记,因此,辉尚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据此……驳回原告蓝田公司对被告辉尚公司的起诉。”至此,我方代理辉尚公司应诉蓝田公司的起诉取得成功。

四、律师提醒

       本案费尽周折终有圆满结局,关键的环节是在办案思路上,采取了以诉讼诉讼撤销分公司的手段,策略上似有“釜底抽薪”之意。加之分公司也确系他人虚设,在法律上尚有挽回之余地。而司法实务中判决总公司为分公司担责的案例比比皆是。很多企业由于业务分布于全国各地,直接从事这些业务的是这些企业的分公司,由于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母公司承担,工商登记机构对分公司的审查要相对较宽,加之母公司往往对分公司疏于管理,因此经常发生母公司替分公司行为的担责的情形,大多数情况下,在分公司合法设立的情况下,总公司是无法免责的,本案中若非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分公司,总公司承担责任几乎是确定的。因此,总公司在外地设立分公司须谨慎,一旦设立之后须加强对分公司财务、印章、人员等方面的管理,尽量规避法律风险。

 

作者:陈楚清,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曾先后在检察机关、政府部门任职10年后,主要专长合同纠纷、商事诉讼以及经济犯罪辩护,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入库为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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