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低 》
我所陈楚清、顾登来律师代理的二审案件改判胜诉,为当事人挽回195万损失
一、基本案情
2001年,陈某、李某等四人在广州设立A 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李某,2012年李某起草修改原章程增加一条:“公司股东在自动离职后5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相竞争的同类业务,否则按照公司注册资金的2倍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因公司经营不善,2012年股东会通过股东决议,同意公司停止经营,所有员工解散,并约定李某在收购其他三人的股份后负责公司清盘。之后陈某离开公司但并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A公司未注销也没有恢复生产且存续至今。2013年陈某入股苏州B公司担任总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业务具有高度重合性。A公司知情后,向广州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某违反公司章程约定,请求判令陈某赔偿200万元。2016年8月份,该区法院判决陈某违反公司章程应赔偿200万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不服,委托名仁律所向广州中院上诉,代理人陈楚清和顾登来两位律师经过研究,认为原审判决违约金显著高于实际损失,显失公平,二审应予调低。
二、争议焦点
章程约定的赔偿200万元的法律性质? A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