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
名仁律师为乔某辩护,将罪名改变为“协助组织卖淫”
2017-11-01  阅读量:661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被告人季某利用在苏州市和妻子乔某经营足浴店的便利条件,和杨某、罗某等四人商定,由季某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百度糯米等团购网站上成立“小仙女到家按摩保健中心”(下称小仙女),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在上海市组织女性按摩技师以“打飞机”手淫等方式向男性顾客卖淫合计15次,且在被告人季某的指使下,被告人乔某建立了多个微信群用于安排技师、驾驶员工作,进行账目管理,收取部分嫖资及发放报酬;被告人罗某负责技师、驾驶员工作安排及日常管理;被告人杨某、李某、冯某担任驾驶员,负责接送技师上门提供卖淫活动。2016年6月29日,乔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公安局抓获。

【辩护策略】

徐康律师担任乔某辩护人后,认为本案有两大疑点:一是“打飞机”的性质是否属于卖淫行为?二是乔某性质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律师分析认为,虽然在法律上并未明确“打飞机”是卖淫行为,但司法实务中上海法院倾向于认定为“卖淫行为”,因此以“打飞机”不属于卖淫行为为乔某作无罪辩护,最终被采纳的可能性较小。但乔某被指控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依据明显不足,本案应当定性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据刑法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属于罪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协助组织卖淫罪属于罪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律师最终选定罪轻的辩护思路,并多次向承办本案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口头进行沟通并且出具书面的辩护意见,提出乔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协助卖淫罪较而非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理由,但最终未被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采纳,争议最后留给了法庭。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起诉乔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依据有两个:(1)乔某系小仙女到家按摩保健中心的股东,乔某和丈夫季某占股51%;(2)建立了多个微信群用于安排技师、驾驶员工作,进行账目管理,收取部分嫖资及发放报酬。

【辩护意见】

辩护人徐康律师认为,乔某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理由:

1、乔某虽然和季某(第一被告)属于夫妻关系,但实际上该部分出资系季某出资。

2、“小仙女”的日常经营管理、调度排班都是由季某情人罗某进行,乔某没有控制权。

3、乔某主要是帮助季某管理财务,其建立微信群的目的也是财务需要,仅起到协助作用。依照《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七条,“在组织卖淫的活动过程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追诉。”

4、乔某只是偶尔参与排单,但该排单也是在季某制定的制度下一个机械性操作,而非是直接主导性的安排调度。依照《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P1463页的相关论述,“如果不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的,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审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乔某作出罪轻的认定,认定乔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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