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
我所谭建华、徐康律师受赠锦旗
2017-06-16  阅读量:796

          我所谭建华、徐康律师齐心协力历经一年七个月的据理力争,终于说服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进行了颠覆式的改判:责任比例由一审的“七、三”分,二审改判为“三、七(5+2)”分,还逝者在天堂一个公道。

          2017年6月15日中午,我所谭建华、徐康律师共同代理的一个生命权纠纷案件的委托人吴艳(死者配偶)专程从老家常州丹阳送来一面锦旗,以表达对两位律师从一审起诉至二审判决之日以及执行阶段,1年7个月以来辛勤付出的感谢!

附:代理详情

本案黄某和滕某应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一审代理意见

2015年12月滕某和周某商定为周某的米厂进行设备改造。2016年1月7日黄某应滕某要求在参加米厂设备改造。当日下午黄某为提升机移位而在高空切割三角铁。黄某在切割过程中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亲属委托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谭建华代理本案,将被告滕某、周某及米厂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0余万元。原告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提交代理意见时认为:(1)依照新参保人员登记、社保对账单、单位证明、鹤溪新村居委会证明,黄某系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对黄某之死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黄某受雇滕某前往周某及米厂进行设备改造,因三被告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导致黄某在工作期间从机器设备上摔下,致颅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黄某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但对于黄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不固定跟随他人工作,其利用自己的技能承揽业务而获得报酬,本院对照构成承揽关系的法定要件进行分析,认定黄某与滕某构成劳务承揽关系。黄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黄某承担70%责任,但滕某作为定作人对选任黄某进行高空作业,其选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周某及米厂向滕某购买了设备改造的各项材料,由滕某安排人员进行安装、改造的行为,系买卖合同中卖方义务的延伸以及对老客户关系维护的利益需要,因此驳回原告对周某及米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代理意见

黄某家属收到一审判决后,委托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谭建华律师和徐康律师代理二审上诉。代理律师向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的代理意见,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导致赔偿责任分担严重不公:

1、滕某和黄某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应当对黄某的死亡承担雇主责任。

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草率地认为黄某不固定跟随他人,利用技能为他人工作,即是承揽业务,是承揽关系。试想如果没有劳动技能,雇主如何雇佣受雇人去赚取利润呢?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1)黄某是提供劳务,滕某按天结算和支付劳动报酬,而非以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结算承揽费用;(2)黄某是滕某承揽米厂改造设备的活后人手不够而增加的雇员,两者地位不平等,黄某干活受滕某自配,没有自主权。而承揽关系中定作方和承揽方是独立平等的合同关系。(3)本案中设备改装的工作场所和工具设备也是滕某提供的,不是黄某自己的,这说明黄某是雇员,这点与承揽关系是不同的,承揽方需要自带设备工具完成工作成果。(4)滕某虽在法庭上虽然否认黄某的雇员身份,但在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曾自认,黄某是其临时找过来帮他安装设备的。这与现场黄某雇佣的另两人贺某和邓某的陈述是一致的。滕某认可贺某和邓某是其改装设备聘请的雇员,为何现场与贺某和邓某在一起工作的黄某却是承揽方呢?

2、周某及其米厂和滕某系承揽关系,应当对黄某之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米厂的设备之前是由滕某所在的厂负责安装,米厂在一审中也确认本次改造事项全部交由滕某承揽,即所谓的交钥匙工程。因为米厂不是专业的提升机和抛光机等设备厂家,而滕某是具有专业改造安装设备的经验和技术。双方间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周某及米厂在黄某登高作业时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对黄某之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赔偿责任。

二审裁判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上诉人代理律师的意见,认定黄某和滕某系雇佣关系,滕某与周某及米厂系承揽关系,改判黄某自担30%责任,滕某承担50%赔偿责任,周某和米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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