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微信朋友圈流传着一份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回复某法院的《调查函回函》(内容见图片)。对此,大家评论不一。
大部分网友和评论表示很佩服腾讯公司的担当和勇气,不是因为他敢于拒绝法院,而是因为他对法律的尊重以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守护!理由是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此处规定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才可以检查,而且将调查机关仅限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被排除在外了。
但笔者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腾讯公司的做法并不合法,网友们的欢呼似乎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依据。以下我们将分三个层次来进行分析:
一、 关于微信的法律属性:电子数据中的即时通信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9月20日)第一条规定:“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依照前述规定,微信属于电子数据中的即时通信工具,也属于公民通信自由权的范畴。
二、公民通信自由权的立法本意:限制检查权的滥用以避免侵犯隐私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四十条确立的通信自由权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其立法本意是保障公民的隐私不受非法侵犯,因为此处使用的表述是“检查”。所谓“检查”在现代汉语词汇中基本的含义是指:①为了发现问题而用心查看:~身体ㄧ~工作。 ②翻检查考(书籍、文件等)。 ③检讨 ①:口头~ㄧ犯了错误要做~。除去无关的第三种解释外,我们认为“检查”的含义是国家相关部门针对公民不特定通信信息内容进行的翻检、核查等行为,其法律性质类似于刑事诉讼中所称的“技术侦查措施”,其目的是通过对公民不特定通信信息的监控和筛查以快捷掌握违法犯罪的证据,鉴于技术侦查措施易于被滥用,可能会严重侵犯公民的通信隐私,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特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定,这与宪法保护通信自由权的立法精神是相匹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三、法院调查权的指向:个案通信信息的调查取证以保证查明特定案件事实
对于法院依法享有的调查权,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1)《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2)《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可以看出,两处法律条文中都没有限制法院调查权的取证范围,这是因为立法者已经考虑到法院调查权指向的是具体个案的特定通信信息,目的是查明案件的特定事实真相。法院行使的此类调查权与特定机关行使的检查权性质并不相同,法院的调查权并不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与此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1990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65号发布)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查阅邮政业务档案时,必须凭相关邮政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开列邮件具体节目,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此处也没有限制法院对公民的邮政通信行使调查权。
综上,我们认为宪法规定的对公民的通信的检查权与法院对公民的通信的调查权,两者是有区别的,并不冲突,一个是对公民不特定通信信息的监控和筛查,一个是对具体个案的特定通信信息的调查核实。因此腾讯公司以保护通信自由权为由来驳斥法院的调查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作者简介
胡康律师,执业20年,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具有大学讲师职称,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法律风险防控中心副主任,专注领域:公司法律业务。
胡博士系苏州市姑苏区引进紧缺高层次人才,获第二届中国劳动科学博士论坛论文优秀奖,获苏州市司法局“3212”工程“骨干型律师”;在国家级或省级期刊公开发表律师专业论文十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