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
见证服务有风险 未尽职责被判赔
2013-02-26  阅读量:2261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李娟与杨根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根将工业园区一处房屋出售给李娟;总价12万元。该协议由三和房产中介提供中介服务,并由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见证。签约当日房屋共有人金长妹未到现场,三和房产将签有“金长妹”姓名并摁有指印的房屋买卖协议提交给李娟,并称协议上指印为金长妹所留。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进行了见证。李娟向三和房产支付了转让费18000元、中介费1000元,向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支付了见证费600元。签约后,李娟支付杨根房款10万元。

  2008年1月9日,因杨根未依约交付房屋,李娟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判令杨根、金长妹交付房屋。审理过程中,杨根于2009年2月9日死亡。追加其继承人为被告。经鉴定协议上指印不是金长妹本人所留。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在继承杨根遗产范围内返还李娟10万元。但因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李娟债权未能获得清偿。2009年10,经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为26万元。因杨根与李娟签订的合同无效给李娟造成房屋差价损失14万元。李娟共损失26万元。

  2009年10月,李娟委托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要求:杨根继承人、三和房产、车坊法律法律服务所连带赔偿损失26万元。

  【承办律师观点】

  一、关于中介责任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李娟是通过房屋中介得知涉诉房屋出卖信息,买卖合同签订地点也在被告房屋中介店内,中介收取双方服务费。李娟正是出于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信任而对涉诉房屋相关信息未表怀疑。因此,房屋中介提供虚假情况导致了李娟遭受经济损失,故应与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法律服务所见证责任

  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违反见证人员在执业时应负的注意义务,其见证行为存在过错。见证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就李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娟委托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其目的是通过被告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使自己签订的合同产生法律效力,获取的可期待利益。法律工作者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未审核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内容,未能尽谨慎审查见证事项合法性义务,为委托人提供正确的法律服务意见,对于合同无效这一结果存在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律师观点。判决:杨根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李娟李娟损失8万元;三和房产、车坊法律服务所对李娟损失18万元未获清偿部分各承担40%赔偿责任。

  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

  张林华 律师

  201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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