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朱某和沈某经营洗车业务,两个人开的洗车店在同一排沿街店铺,中间仅间隔三间店铺。所以因业务竞争和公共停车位使用等原因,两人长期存在纠纷,有过多次报警。
某天,沈某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朱某店前停车位。朱某见沈某洗车店右前方车辆洗完开走了,就把自己的一辆电瓶车推放到这个停车位上。沈某见状过来将朱某电瓶车推到在地,朱某跑到沈某店前,将放置在店门口的吸尘器一脚踢倒。沈某跑到朱某店前对着朱某的吸尘器踢了一脚,吸尘器从台阶上滚落下来。朱某见状对着沈某的吸尘器又补了一脚。
沈某的妻子李某看到这一幕,对着还没有防备的朱某就是拳打脚踢,沈某随后也上前帮忙,一同殴打。当时现场还有沈某的一个客户杨某,杨某见沈某和李某殴打朱某,便上前将朱某抱住,整个过程朱某没有还手。后来沈某拨打报警电话报警。
辖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拍摄了两人吸尘器等现场照片,对相关人员做了笔录。后该市公安局以朱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对朱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以沈某和李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但情节轻微”处以罚款200元。
朱某对自己收到的处罚决定不认可,也不签字。朱某认为:公安机关程序违法,强制对双方进行调解,并对沈某和李某的处罚过轻,有偏袒;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也错误,本案主要矛盾纠纷是由沈某等引起的,却处罚更重。朱某先是向该县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该县级市政府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后朱某委托本所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县级市公安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撤销该县级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
二、一审败诉,二审过程中公安机关自行撤销了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挑起事端,毁损财物,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处罚告知、延期审批、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朱某撤销处罚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我们又仔细研究了判决书内容和案卷材料,发现一审判决对我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意见基本上置之不理,完全采信公安机关的意见。因此,朱某提起上诉,并继续委托我们代理。我们从案件起因、案件事实到法律适用及法理解释作了全面分析并拟就了上诉状。
在二审庭审中,二审法官不仅详细调查了案件起因(双方邻里纠纷由来已久),也向双方仔细询问了案发现场情况(包括车辆权属和停放情况等),因疫情法官无法到查看现场位置情况,故要求双方把洗车店和停车位的现场图各自庭后提交法庭。显然,二审与一审庭审一边倒现象完全不同。公安机关感觉到了二审法官调查方向如果核实后可能要改判,所以该次庭审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朱某及其家人希望撤诉,同时撤销处罚决定,并同意国家赔偿。庭后第16天,朱某收到了公安局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了纠正。
三、评析毁损型寻衅滋事违法的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毁损型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具有参照适用价值。
毁损型寻衅滋事行为违法和犯罪在立法上属于完全重合。前者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六条(三)款,表述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后者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款,表述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毁损型寻衅滋事在两部法律中的表述基本一致,均要求在主观方面具有“任意性”,客观行为方面具有“损毁公私财物事实”,区别在于情节的严重程度。那么,有关毁损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对于认定什么是毁损型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具有参照适用价值。
(二)毁损型寻衅滋事的“任意”认定
1、“任意”是毁损型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要素
毁损型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无疑侵犯了财产权益。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如果认定毁损型寻衅滋事不要求行为的任意性,仅要求侵犯了财产权益,那便和损毁财物的违法竞合,以这一条规制即可。这条款中处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与毁损型寻衅滋事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模式上完全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任意。
任意是指实施行为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行为人实施行为是缺乏控制的,社会一般人缺乏对行为人不对其实施侵害行为的预期。不同于故意的心态中,追求或放任财产损毁的发生,致使社会一般人产生恐慌,才使对个人法益的侵害上升到对社会法益的侵害。
例如,《最高法和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在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中,一般双方都有一定过错,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毁损财物行为,一般是有较为明确目的的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具备能够将毁损行为升格为侵犯社会法益的任意。
2、任意的两种类型:无事生非与借故生非
《最高法和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第二款规定了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
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一般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这种无故、无理的动机。生活中绝对恣意妄为的行为较少,更常见的是接着某个所谓的理由借题发挥,即“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是一种因为日常生活中的偶发性矛盾,借题发挥,借着较小的事由大做文章,采取了一些明显不适当的行为。但司法解释也认为,由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3、朱某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任意
在本案中,公安局将行为人违法的类型认定为借故生非型的寻衅滋事违法,但对朱某生“非”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朱某先将电瓶车推放在公共车位,随后沈某推到朱某的电瓶车,再随后朱某对沈某的吸尘器进行报复。市公安局将双方邻里矛盾认定为“故”,将朱某停放电瓶车的行为认定为所生之“非”。
但朱某停放电瓶车的行为还没有脱离一般生活行为的合理范畴,明显双方行为是从沈某推到电瓶车开始超出合理范畴的,其应该对矛盾激化付主要责任。朱某的后续有针对的报复行为,不会使社会一般人产生朱某会损害自己财产的恐慌。
案涉的公共停车位在朱某和沈某门店中间,且该车位的性质是公共车位,朱某和沈某对使用该车位具备同等的便利。从客观行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沈某推电瓶车占车位行为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朱某使用该车位的目的大于排除沈某使用该车位的目的,朱某占车位的行为缺乏升级矛盾的故意。因沈某推到朱某电瓶车对矛盾的激化有主要责任,朱某报复行为明显不具备侵犯社会法益的随意性。
(三)损毁公私财物的认定
损毁公私财物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且损毁是结果行为。损毁的字面意思包含对象价值减损的意思,即有减损、毁损的含义。从刑事法与行政法中的寻衅滋事衔接来分析,《最高法和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任意损毁财物价值两千元以上和价值不足两千元但多次损毁财物的认定为刑事犯罪,对该司法解释做反对解释,行政法规制的是损毁结果不满两千元的非多次损毁行为。
本案中,我们发现市公安局认定损毁结果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损毁结果发生。市公安局以民警现场拍摄的吸尘器照片证明损毁结果,但该照片没有通过与相关人员确认等形式固定,并且与吸尘器所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吸尘器所有权人陈述吸尘器没有损坏。因此,仅仅依据吸尘器损坏的照片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显然证据不足。
在这起治安处罚中,市公安局对朱某的主观意图判断和客观结果的认定都缺乏依据,所以,在二审中自行撤销了处罚决定,给了我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处理!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案最终获得了圆满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