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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吗?
2022-03-28  阅读量:507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有权在此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检索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典》以及及其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中。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由此可知,保证期间至少应长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但是,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保证期间的最长限度。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实务中经常出现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情形,比如为四年、五年甚至更长时间。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部分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的问题则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部分无效

(一)裁判观点总结

就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部分效力问题,此类裁判观点认为,保证期间的确定应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限,超过部分无效。比如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1民终266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创联公司向吴神华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保证期间的确定应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限,超过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经过并无不当。

再如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0883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被告周茂朵向原告高志娜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保证人周茂朵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保证期为201998日起的六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保证期可以约定,也并未对保证期间的上限明确规定,但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远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期间的确定应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限,超过部分无效。

另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中,也认可了此类观点,该意见第3条关于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认定第二款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或长于两年的,原则上从约定,但不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的确定应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限,超过部分无效。”

总结而言,司法实践中部分判例以及法院指导意见持此观点,认为保证期间虽可约定,但应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为限,超过部分无效。

(二)对于上述裁判观点的反思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可以并行不悖,保证期间不应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为限。那么为何部分判例会持上述裁判观点呢?

究其原因,笔者试析如下: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为限。若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则可能出现债务人免除债务,而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似乎超过了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范围。比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2民终330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上诉人丁治杰对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并无异议,现其仅对一审判决就梁宵的责任分配部分提起上诉。对此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担保合同的私法性,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梁宵与丁治杰约定5年保证期间,虽然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一审中,虽然主债务人周杰进行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其抗辩的效果应仅及于其自身,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主债务人的抗辩效果及于保证人,本案中,保证人梁宵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了该抗辩权。由于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丁治杰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丁治杰向梁宵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梁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判例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且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债务人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而免除责任,保证人因未能有效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而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保证人之所以承担责任,并非是因为涉案保证期间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而是因为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时,保证人可以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从而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知,即使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也不会必然导致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若仅是出于避免保证人承担责任超过债务人的目的,就持此无效观点,则难免有失偏颇,甚至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部分有效

(一)裁判观点总结

就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部分效力问题,此类裁判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保证期间并不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效。因此,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明确具体,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时,保证期间均为有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91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张青、彭忠友认为超出保证期间两年的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保证期间。那么,《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只要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而关于两年保证期间仅有的相关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条规定的是视为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认定,显然不能据此得出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期间以两年为限的结论,更无法得出保证期间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的结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张青、彭忠友申请再审认为保证期间应受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并据此认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五年,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认定无效,并且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审认定五年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并无不当,张青、彭忠友与此相关的再审申请理由并不成立,二人基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而认为冯予超出保证期间的主张,亦因缺乏基础而无法支持。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两年,超过部分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表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总结而言,此类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效。保证期间约定是否有效,取决于约定是否明确、以及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明确具体,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时,该保证期间即有效。


三、总结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发挥着不同的法律作用。关于保证期间的长度和效力的认定规则,应根据《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在此,笔者也建议保证人积极行使法律所赋予救济权利,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冯遵营 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为诉讼和仲裁,具备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曾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诉讼案件,负责案件方案的拟定、策划与实施,熟悉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思维和运作方式,能够提供具有建设性和可操作性的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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