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A公司认为B公司及C公司存在挪用项目资金、恶意低价销售等行为严重损失其利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亿。同时A公司申请财产保全C公司某项目土地使用权。C公司为保证项目正常销售,筹措1.2亿元作为担保,解除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诉讼中,A公司提高赔偿诉求至2.4亿,法院再次查封上述项目土地使用权。此后,山东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均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因为土地使用权被查封,C公司项目商品房未能实际销售,造成巨大亏损,随后C向山东高法提起保全损害之诉。山东高法一审重审判决C公司胜诉,判决A公司需赔偿C公司各项损失6600余万。A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基本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因错误保全而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诉讼实践中,为保证案件胜诉后的顺利执行,多数当事人愿意像上述案例中的A公司一样,申请诉讼保全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也赋予了诉讼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毋庸置疑,诉讼保全制度在民商事诉讼中有不可衡量的积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因错误保全而导致侵权赔偿的情况,现笔者根据现有司法裁判规则,对实务中错误保全赔偿责任相关问题做简要分析。
二、错误保全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法院依职权与当事人依申请是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两种途径。若当事人依申请启动保全,我国的财产保全程序仅需要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可启动,法院在这一过程中不尽兴实质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在此制度下只要法院启动保全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财产保全的责任就应由申请人来承担,所以学理上将错误财产保全的责任归属到民事责任的范畴。保全行为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所做出的一种强制措施,该行为在启动时通过了一定司法程序的确认,虽然从外观形式来看,错误财产保全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并不完全相同,但其本质也是因为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律赋予了被申请人赔偿请求权。因此当保全人申请人因错误的保全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时,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按照按债的发生原因分类,错误保全行为其性质应为侵权之债。与之对应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基础则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错误保全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判断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应视该行为是否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以下是笔者具体分析:
(一)加害行为的认定
关于加害行为,一般司法实践中只要申请人申请了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即可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客观行为,但申请行为也并不完全等同于加害行为。与客观申请行为相比,加害行为的价值判断中增加了违法性和致害性。在(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2006号案件中,保全被申请人起诉请要求保全申请人赔偿因房屋被查封导致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后经法院查明,案涉房屋在查封期间及解封后处于未竣工验收状态,属于依法不能出租使用的工程,被申请人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了被申请人关于租金损失的主张。因此,申请行为是否属于“加害”行为,可结合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中相关规定,以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意义上的致害性综合判断。
(二)损害后果的认定
关于损害后果,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中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害基本上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被申请人财产的减损,如财物因被查封、冻结无法处置而贬值;而间接损失包括被申请人本应得到的利益因受到错误保全而未能获得,如流动资金被冻结无法获得相应利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直接损失通常认为是直接获得赔偿,而对于间接损失则认为要根据具体案例来进行判断。
不同形式财产的损失计算方法有所不同。当保全财产为银行账户资金时,损害结果一般为借贷利息与存款利息之差,若被保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是向他人借贷,则实际损失应依照该借贷关系的利息损失来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活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当保全财产为用于销售的产品时,当事人有证据能证明因查封而导致商品无法销售发生价值减损的,其赔偿的实际损失应为该产品因查封未能处分的价值贬损;当保全财产为商品房、土地使用权时,关于无法按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若被保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则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损失即为实际损失;若无法提供前述证据,而仅主张因被查封房屋无法出售造成的融资成本损失,则其不属于合理预期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一般情况下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对于房产查封的损失如何认定,最高院二审认为:“中银公司未明确产生违约责任的是哪些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提供购房人支付购房款凭证、购房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等可以证明损失真实存在、确定发生的证据。关于中银公司主张的被查封房屋不能出售并回收房款造成的融资周期加长、成本加大及利息等损失, ……被保全房屋价值受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影响,房屋销售亦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使房屋未被查封,也未必能够及时售出并回笼资金,并且案涉房屋又被另案查封。”在(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同样认为:“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保全的时间段内可以完全售出并回笼资金的前提下,俊发公司以被保全的房屋完全可以售出为前提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于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承担发生损失与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首先,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必须因财产保全行为所发生,比如当商品房被保全时,若保全行为影响被申请人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法院一般会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相反,若财产保全行为并不影响商品房对外销售,则法院将不予认定。其次,在财产被保全后,因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申请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申请人明知自己的商品房因保全申请而被法院查封,却仍然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房屋被查封无法实际交付,购房人起诉被申请人赔偿无法交房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四)主观过错的认定
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对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抽象评价,因此实务中在错误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中并不存在直观的标准。
由于财产保全申请发生在法院裁判结果之前,法律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结果的判断与法院判决结果之间保持高度一致,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支持,并不一定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判决书中,法院对主观过错的认定表述如下:“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同样,在(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是常态,如仅因申请人败诉即认定其对保全错误存在主观过错,则有违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实际。“同样,因此,人民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前案裁判结果和保全财产的适当性,所涉诉讼复杂性及不确定性、申请金额误差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四、结语
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申请财产保全可以减少案件胜诉后的执行困难,但诉讼当事人行使权利时也需注意,因错误保全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是一般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而言,应当在申请保全时注意保全财产的数额与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关联性,避免因超额保全或者不必要的保全带来的法律风险;对于财产被保全人而言,应注意及时收集和保存相关的证据,特别是错误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相关的证据,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夏思越,实习律师,悉尼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