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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太仓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等与、太仓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执行案件——明确借新还旧中的担保责任,最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021-07-21  阅读量:499

案情概述:

太仓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太仓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2018428日,建行太仓分行与某某经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一审法院未就抵押合同的合法性,续借合同的定性及法律效力进行全面审查。抵押合同为格式合同,霸王条款依法应确认无效,主合同变更,既未征得担保人同意,又未办理续保抵押登记,对担保人的责任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建行太仓分行实际向借款人发放的是人民币贷款,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某某经贸公司)在201661日至2018531日期间与建行太仓分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涉案贷款合同与之前借贷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均在此保证期间内,新贷并不是对原贷款合同的变更,吴某某、徐某某为两份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均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某房产公司自愿为某某经贸公司在2016518日至20185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821万元的抵押担保。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8428日起至2019427日,且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等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故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某某房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吴某某、徐某某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某某经贸公司在201661日至2018531日期间与贷款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涉案贷款合同与之前借贷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均在此保证期间内,吴某某、徐某某系两份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张某某自愿为借款人某某经贸公司在2018427日至2019421日期间与贷款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启示:

        案涉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案涉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因此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即使贷款是借新还旧,而吴某某系债务人和某某经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以推定吴某某夫妇对新旧两笔贷款都是知情的,且吴某某和徐某某均是新旧两笔贷款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吴某某和徐某某对案涉贷款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后苏州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我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让法院及时采取了查封措施,最终保证人太仓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相应款项,案涉款项全部履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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