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马某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马小某及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马某提供担保,马小某系乙公司股东,持有50%股权。马小某持乙公司公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个人印章,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李某个人印章,并将李某个人印章在银行预留备案。贷款到期后,民生银行聘请我所律师将马某、马小某以及乙公司诉至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马某归还欠款,马小某及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后,乙公司在上诉期届满后向苏州中院申请再审,称涉案担保合同加盖公章与工商备案章不一致,系伪造,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公章系伪造,乙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为涉案担保合同加盖公章与工商备案章不一致。同时,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公安机关未作出公章是否系伪造的结论。民生银行委托我所律师调查取证,发现乙公司对外使用多枚公章,并且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个人印章在其它机构使用过。苏州中院认为,虽然乙公司申请案涉担保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印章与其提供的样本不符,但民生银行提供证据证明了李某的印章不仅在涉案合同中使用,还在其他借款中也使用过,并且庭审中发现,乙公司对外至少使用过三枚不同的公章,不排除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更无法证明涉案合同中使用的印章系伪造。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乙公司不服再审裁定,再次向苏州市检察院提起申诉,其后,苏州市检察院向苏州中院提出抗诉,苏州中院指定园区法院再审。园区法院再审判决支持民生银行的诉请,乙公司随后提起上诉。苏州中院认为,涉案公章虽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涉案法定代表人李某个人印章在民生银行预留,且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印章均由李某保存,故可以认为涉案印章系李某授权马小某向民生银行使用,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是法定代表人授权或委托。同时,鉴于乙公司对外至少使用过三枚不同公章的事实,不能排除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能。马小某作为持有乙公司50%股权的股东,形式上持有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订担保合同,银行已尽必要注意义务,涉案担保合同对乙公司有效,乙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乙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启示:
银行对案涉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等担保材料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之义务,尽管银行在办理案涉贷款业务流程上确实存在违反银行内部操作规范的情况,但这并不影响案涉担保合同之效力,对于银行在办理业务的流程中违规行为,应由银监部门进行处理,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