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元 周媛媛
摘要:送达, 是民事诉讼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 但受其自身事务性工作属性的影响, 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但送达难问题确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重要问题,本文分析民事送达制度的缺陷,并在借鉴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民事送达 缺陷 完善
送而难达、送而不达、瑕疵送达, 已经成为影响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最大难点。同时, 由于送达的不规范带来的送达效力的争议也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很容易造成新的矛盾激化。在基层司法实践中,送达事务挤占了基层人民法院约40%的审判资源,送达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种种不足[1]。如何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改革中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法学界面临的新课题。
一、我国送达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直接送达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送达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 就应当直接送达, 以防止拖延诉讼, 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在实践中, 直接送达还是有不少问题存在。
1、送达地点规定不够灵活。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下,一旦受送达人地址不详或住所地改变则送达无法完成。由于现在人口流动性非常大;有的单位地址搬迁但营业执照的地址未变更等等,在这些情况下直接送达往往难以完成。
2、当事人故意逃避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有不少当事人不愿接受法律文书,得知法院文书的送达即使在家也不开门。
3、当事人工作单位不固定时不容易寻找当事人进行送达。当事人如果工作单位不固定,往往只能提供住址。法院在正常上班时间按照他们的住址送达, 往往找不到人。
4、对签收人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为逃避送达而事先离开其住所,而其他人的签收在法律上又没有法律效力,造成事实上的送达效率不高。
5、送达行为的主体不明确。由于民诉法规定直接送达必须由专人进行,但却没有规定由何人进行,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由司法警察进行,有的由书记官进行,也有的由法官助理进行,还有的由法官送达,职责上的不明,造成了工作上的混乱。
(二)委托送达的问题
受诉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受委托法院认为受托事项与其不存在经济或其他利益联系,甚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心理,怠于进行甚至推诿受托送达事项,而法律也缺乏对受托法院在其行为不当时给予必要规制的相关规定,其结果往往使委托送达形同虚设。
(三)留置送达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 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82 条对留置送达做出了相关规定。以上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存在两个缺陷:
1、将送达地规定为“受送达人的住所”,其范围过于狭小。实践中阻碍了留置送达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对于留置送达的条件规定得过于严格,要求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见证,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到场作见证是这些代表的法定义务。由于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自然使得留置送达在实践中的效果大打折扣。
(四)邮寄送达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80 条、《民诉法意见》第85 条规定了邮寄送达,并规定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在我国, 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方许邮寄。虽然司法解释中对邮寄送达作了明确规定, 在解决送达难问题上收到了非常明显的效果, 但是这种送达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1、邮政部门并非司法部门, 邮政人员在履行司法送达时, 如果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邮政人员由于其无相应的法律地位,无法进行留置送达。
2、由于诉讼文书送达原则上以受送达人签收或以其成年家属签收为依据, 但由于一些客观原因, 邮政人员难以对其身份进行准确的核实, 造成诉讼文书未能真正送达给受送达人。容易造成诉讼迟延, 甚至更为严重的后果。
3、按照邮政部门的现行惯例,邮寄挂号信、特快专递等邮件,无需在递交收件人后向寄件人出具回执,以至于一些法院习惯将挂号邮件收据作为送达凭证附卷。而挂号邮件收据并不等同于邮件回执,一旦出现纠纷将难以解释。
(五)公告送达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84 条、《民诉法意见》第88 条对适用公告送达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明确了公告送达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了其他送达手段而无法送达才采取的一种“候补”送达方式。其缺陷主要表现为:
1、公告送达的条件规定得很宽泛。“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等等概念在法律上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致使实践中公告送达被滥用,导致受案法院在此标准上拿捏不定,可识别性较差。
2、民诉法规定的国内民事案件当事人公告的时间为60 日,公告期间过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一定能看到公告,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而只会导致过分延长审判期限[2]。
二、实践中各种送达方式的借鉴与比较
事实上,文书送达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都是一个关系当事人诉权保护的重大问题,如下笔者就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的立法司法实践加以考察比较,希望对我国的送达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
(一)随时送达制度
日本、德国等国家根据相关的送达经验,都建立了随时送达制度,即:无论何时何地(不以被送达人住所为唯一送达地) ,只要遇见受送达人,法院即可依法向其送达文书,若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院可当场留置送达。
对于我国比较呆板的直接送达制度,“随时送达制度”存在很大的灵活性,确实可以尽可能的将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受送达人。这种灵活的送达理念我们应该借鉴吸收,这样就不会使我们局限于直接送达当事人住所这种比较狭窄僵化的规定中。但是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此种制度借鉴的实际的运行效果不一定十分明显。显然,随时送达制度的前提是必须要遇到受送达人,但是如果当事人有意回避,法院遇到当事人的几率是微乎其微的。而且司法资源应当尽可能分配到审判上而不是寻找当事人上。如果不存在这个前提,那么这项制度的规定可能更大只是理论层面上的意义。
(二)法警送达方式
这是目前上海地区法院的普遍做法。目前法院工作人员有书记员、法官助理、司法警察三个序列。书记员工作十分繁重,法官助理主要是协助法官处理相关法律实务,而司法警察应该是参与相关的执行工作。基于这种内部权利的分工,还有当事人对于“警察”这样一种角色的本能的敬畏。如果使用司法警察进行送达,更加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司法警察”送达更为有效,签收率更高。当然这种方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司法警察在送达中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一旦出现纠纷,往往难以找到处理的法律依据。其次,目前诉讼资源比较紧张,而送达工作确是一件耗时耗力的工作,在这种司法环境下,如果过于依赖“司法警察’进行送达,效率也是不高的。
(三) “法院专递”模式
此做法实践效果较好,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送达方式的弊端,今后应继续推广适用。基于这种送达方式的高效性和便利性,各地法院也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采取此种方式。但是笔者认为这种送达方式也同样存在上述邮寄送达的问题,不能以此种方式代替所有其他的送达方式,法院也不可基于此而免除自己在送达中的义务和职责。
三、我国送达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基于我国目前法律文书送达中存在的问题和相关的比较观察,笔者认为,我国送达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应该是本着两个目的:一是作为法院的职权行为,应当尽可能的维护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二是作为法院的一项常规工作,应该尽可能的提高送达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我国送达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1、确立以当事人的法定住址或住所地作为送达地址的原则。我国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对其提供住址的正确性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实践中导致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一个重要缘由。笔者认为应当以当事人的住址或住所地作为送达地址,如果因为当事人的原因导致送达不到(譬如拒收或退信等),则视为送达。这样,不仅可以有效的防范当事人恶意逃避法律文书的送达,提高送达效率,而且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对自己的住址或住所地进行变更。当然,我们不能排除部分非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送达不到的情况,因此我们应当赋予当事人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利,立法上应当规定相应的免除当事人此项法律责任的情况。例如,由于登记机关的疏忽导致的登记错误造成送达不到等等。
2、建立“法院专递”送达为主,“司法警察”送达为辅的送达方式。“法院快递”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邮寄送达方式的弊端,应继续推广适用。基于其良好的实践效果,,应该以“法院快递”这种邮寄送达方式为首选送达方式,改变以直接送达为主的规定,取消原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方式。此外,还应明确确立邮政机关的送达主体地位,其送达行为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同时也应规定其相关的送达责任。而在需要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统一送达主体,赋予司法警察相应的送达的法律地位并对其行为进行的约束。
3、完善和修改原有送达规定中存在的其它问题。
1)扩大文书代收人范围。代收人应突破“同住成年家属”之限制,家属不一定要求同住,只要符合“方便送达”标准即可,家属也不必成年,只要其符合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即可。即使拒收或退信,根据上述原则也视为送达。
2)针对留置送达,应取消原有规定中必须邀请有关人员作见证之条件,只要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文书,送达人即可将文书留置于该处所,并通过拍照、摄象等方式记录下来,便可确认该留置送达行为合法有效。
3)对于公告送达,首先,应以立法方式明确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具体含义进行规范。同时,如果当事人是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故意造成其“下落不明”的假象的,不能纳入径行公告送达的范围。其次,在公告期间上,应注意强化审判效率。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可通过立法手段将公告送达的期限缩减。
4、及时借鉴和吸收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送达方式。例如,在国外发达国家和我国网络发展较好的地区法院已经采用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的送达方式[3]。实践效果表明它们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优点,可以适应社会高速发展和案件审理的需要。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上的简略与陈旧,使得我国民事诉讼送达方式具有诸多现实缺陷,我们应针对现实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弥补,以促进我国民事送达工作高效而优质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