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乙同为果汁机生产厂家,王某原先在甲公司从事生产销售工作,并订有劳动合同(含保密条款),后王某跳槽乙公司成为其股东。2002年7月,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利用王某带来的生产技术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将乙厂和王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乙公司则认为没有侵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新类型案件。
(一)分析思路:
相关法条→逻辑论证→证据分析→判断结论
1、相关法条: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3条规定“当事人使用或者转让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以其他正当方式取得的与他人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秘密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侵害他人技术成果。通过合法的参观访问或者对合法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反向工程手段掌握相关技术的,属于前款所称以其他正当方式取得。
2、逻辑论证:
①甲属商业秘密→若乙来源合法,则乙不构成侵权;若乙来源非法,则乙构成侵权
②甲无商业秘密→乙不构成侵权
3、证据分析:
A原告举证:
①甲、乙生产的果汁机样品各一只,证明产品同一性。
②甲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证明王某的保密义务。
③乙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王某现系甲股东
④甲规章制度,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
⑤甲产品电机传动棘轮三根筋技术说明,证明秘点范围。
B被告举证:
①乙方《委托加工协议书》、《模具开发协议书》证明主要零部件的生产持术来源;
②乙绘制的《产品差异表》,证明甲、乙果汁机差异;
③发票,证明乙购买取得甲果汁机的合法途径;
④轻工业出版社的《新编家用电器大全》,证明技术公知性和合法来源;
⑤机械工业出版社的《家用电器用单项电动机的原理与维修》,证明技术公知性和合法来源;
⑥人民邮电出版社的《现代小家电维修手册》,证明技术公知性和合法来源
C焦点:
①是否商业秘密,即非公知性构成要件的争议焦点。
②有否合法来源,即反向工程的合法性的争议焦点。
4、判断结论
①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甲主张的技术,从其技术特征来看,属于外观设计成果,具有直观性;且原告主张的技术具有可仿制性,被告乙也正是利用了原告投放市场的产品进行了仿制,但这种仿制行为属于合法的反向工程技术,并不属于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技术缺乏秘密即非公知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而被告又提供了所使用技术、信息系合法取得的相应证据。
②结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简评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力度的日益加强,此类案件也呈上升趋势,该类案件往往关系到企业生死存亡的命运。除了本案诉争的技术信息外,客户名单、销售网络等经营信息也是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企业一方面要善于保护自己,另一方面要善于用法律武器打击真正的侵权者。